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9 年 9 月 30 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有关免税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2007]133 号、国税函[2007]1289 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 2002 年第 53 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2003 年第 47 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 号)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